相恋2年后,黄先生和林女士决定结婚。在筹备婚礼时,两人选择了某婚庆公司负责婚礼全部事宜,包括主持、化妆、全程摄像等。在亲朋好友的祝福下,婚礼圆满举行,摄像师全程跟拍,用镜头记录了这对新人的幸福时刻。
然而婚礼结束后,正当林女士满怀期待地想要婚礼录像视频时,竟被婚庆公司反复拖延,经林女士多次催讨后才得知由于设备故障两人的婚礼录像资料已全部丢失。
婚礼录像的丢失,成为两人新婚最大的遗憾。林女士多次找到婚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黄先生和林女士一纸诉状将婚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婚庆费并赔偿精神损失。
婚礼本是人生中最重要的仪式之一,却因为他人的失误成为遗憾。那么,这对新人能否要求婚庆公司返还全部婚礼费用并且承担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呢?让我们来听听律师是怎么说的吧!
在本案中,林女士与婚庆公司签订的婚礼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婚庆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婚礼录像资料丢失的行为已经构成部分违约。由于双方约定的婚庆服务除了全程摄影还包括主持、化妆、场地等其他费用,在其他服务都已经提供完毕的情况下,且林女士也无法证明婚庆公司其他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林女士仅能就摄影费用要求婚庆公司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可知,因婚庆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林女士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林女士既能要求婚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还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的婚礼录像,是一个承载人格利益,对黄先生和林女士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和特定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而且这种精神价值是一般人均可合理预见的。人生特定时刻的心情不可复制,特定的场景也不能恢复,该录像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种纪念品。同时,根据我国的民俗习惯,该录像也不具有重新拍摄的可能,故婚庆公司的行为导致了该物品的永久性灭失。故,博鱼体育平台黄先生与林女士据此要求婚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合法合理。
有的新人在筹备婚礼的时候,经熟人介绍或者选择个人摄影工作室进行拍摄服务后,往往又缺乏签订服务合同的意识。然而,即使未签订合同,提供婚礼摄像服务和收取相应报酬的行为,使得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以未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有的婚庆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往往系事先拟定的合同模板,还会约定“如出现赔付问题,不予精神损失赔偿”等免责条款。但该类条款是婚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婚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虽然婚礼录像本身的物质价值并不高,但对黄先生和林女士具有极为特殊的纪念意义,具有典型的人格与身份利益,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故法院对于林女士请求返还摄影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进一步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发生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害财产权益原则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然而,本案中这种特定纪念物品承载着当事人某种特殊的情感记忆,被赋予特定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其精神价值可能远超物质价值。
作为婚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提高自己对婚礼录像、图片等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做到尽职尽责,在婚礼开始前要认真检查录制设备,拍摄过程中及时备份存档,以确保新人的幸福时光可以被永远珍藏。
同时,新人在签订服务合同时也要树立合同意识并仔细浏览合同条款,避免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